申请执行人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某树脂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支付货款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人民币x元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住所地为浙江省三门县X镇新场,本院依法于2010年10月10日委托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行。该院来函称,被执行人某树脂制品有限公司早已停产,其厂房是向台州亚达聚氨酯有限公司无偿借用的,部分机械设备也是亚达公司所有,其法人代表郑华平一直躲避在外。现由于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债务,故建议我院程序终结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的谈话笔录、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来函及调查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某树脂制品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
本案债权目前难以执行到位,且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亦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普执字第X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本案债权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荀为华
审判员徐昀
代理审判员陈曦
书记员刘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