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耥,浚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桂耥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寇某某诉称:2009年4月7日至5月27日,被告王某某共欠我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王某某履行义务。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寇某某没有向我要过,因为没有算过账,欠不欠原告李某某、寇某某钱我不清楚。
依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被告王某某是否欠原告李某某、寇某某x元货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李某某、寇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书证(欠条25张),主要证明被告王某某共欠原告兽药款x元;
被告王某某认为,对2009年4月7日金额为230元的欠条、4月20日金额为73元的欠条、5月2日金额为786元的欠条、5月2日金额为384元的欠条、5月5日金额为92元的欠条、5月11日金额为354元的欠条、5月29日金额为30元的欠条共七张欠条有异议,不是我签的名字,内容也不属实,其他无异议。但拒不对持有异议的欠条作笔迹鉴定。
书证(欠条2张),主要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寇某某鸡前期饲料53袋,合款6635.6元。
被告王某某无异议。
书证(欠条6张),主要证明被告王某某用原告李某某、寇某某鸡中期饲料297袋,合款6635.6元。
被告王某某无异议。
书证(欠条1张),主要证明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李某某、寇某某鸡苗,合款x元,运费90元。
被告王某某无异议。
书证(结算单3张),主要证明为被告王某某结算肉鸡款x.25元。
被告王某某认为:我记不清了。
书证(合同书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订立养鸡合同的情况,被告王某某委托原告向永达公司结算鸡款。
被告王某某认为:合同上是我签的名字,但合同上的字我认不完,原告说有权替我与永达公司结算不属实。
原告李某某、寇某某陈述:减去毛鸡回收押金3900元、合同押金2000元、配送费585元以及代结的卖鸡款,被告王某某实际欠我x.25元。
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李某某、寇某某所说上述数字属实,但案外人葛国信从我处拉走5袋饲料,每袋40公斤,折款606元,应予扣除。
原告李某某、寇某某称不知此事。
本院认为,对原告李某某、寇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虽对部分持有异议,但拒不作笔迹鉴定,有对原告李某某、寇某某向法庭对其欠款数额的陈述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李某某、寇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7日,原告李某某、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肉鸡寄养合同。2009年4月7日至5月27日,被告王某某共欠原告李某某、寇某某鸡苗、饲料、鸡药款x.25元,该欠款被告王某某至今未给付原告。庭审中,被告王某某称数额属实,但要求扣除案外人葛国信拉走的饲料,折款606元。原告李某某、寇某某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某某、寇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其主张被告王某某欠其x.25元鸡苗、饲料、鸡药款,被告王某某予以认可,故原告李某某、寇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支付x.25元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寇某某超额部分诉请因无据支持,应予驳回;被告王某某要求扣除案外人葛国信拉走的饲料,折款606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李某某、寇某某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寇某某现金x.2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臣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