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大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西园里上一号之502,现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曾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6年相识,2000年10月在衡山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实,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屈某某自愿离婚;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志红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群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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