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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一初字第083号

原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梅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3年3月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长女梅某茜,2005年婚生次女梅某雅。因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弃家出走,与其他女人混在一起,我无奈于2007年10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拒不回家,现再次提出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时间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9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7)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曾于2007年10月11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1份,辩称:“同意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自己抚养,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并提供财产清单一份。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3年3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梅某茜,2005年阴历6月初8生育次女,取名梅某雅。2007年5月份,被告离家外出不归,两个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07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自己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不同意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两个女儿,经查明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被告又在外地,从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成长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较为合适,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考虑到我县的居民生活水平,可由被告每月支付400元为宜。被告提供给法庭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并且不到庭对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进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财产暂不作处理,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梅某茜、梅某雅由原告抚养,被告于2009年7月起每月各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200元,到孩子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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