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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655号

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湘潭市新华书店职员,住(略)。

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住(略)。

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军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1980年12月22日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子。从1995年开始,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开始出现裂痕,时至今日,原告易某某认为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可挽回。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现有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易某某自愿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双方一致同意下列财产归原告易某某所有,且原告自愿在2009年7月23日将这些财产搬离(略),这些财产包括:原告自己的衣服、汽车修理工具、擀面板及擀面棍、棉被床单席子一套、果汁机;但同时,原告不得对这些财产以外的其他所有财产进行毁损;

三、被告潘某某在2009年7月23日于原告搬离后立即支付原告易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在支付之后,原告易某某自愿放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他所有夫妻共同财产;

四、在离婚后,原告易某某及被告潘某某双方不得在任何场合以任何形式发表有损对方名誉的言论,且未经被告允许,原告不得进入被告居住的房屋。

五、其他无争议。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伟军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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