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屏,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江,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人,湘潭市雨湖区金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军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之间属邻里关系,2009年6月2日,原告妻子赵迪梅与被告易某某在朋友蔡玉琴家因琐事发生争吵,最终导致原告构成轻微伤(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1353.65元)以及被告易某某构成较重程度的轻微损伤的后果,原告为此已支付被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88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5593.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易某某当庭自愿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元;
二、本案在调解结案后,被告易某某不再就本案纠纷找原告王某某及原告之妻赵迪梅索赔;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伟军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冯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