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某某(略),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略),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某(略),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略),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略),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略),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钮某某(略),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某(略),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略),X年X月X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少云(略),X年X月X日出生。
十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惠民、雷某军,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阮祥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卞某某、李某某、艾某某、雷某某、罗某某、黄某乙、钮某某、邬某某、王某丙、孙少云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初字第2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卞某某、李某某、艾某某、罗某某、黄某乙、钮某某、邬某某、王某丙、孙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惠民、雷某军,上诉人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惠民、雷某军,被上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阮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6年,潢川县汽车站为解决内部职工子女和就业问题,成立了潢川县汽车站劳动服务公司。公司性质为集体。劳动服务公司拥有客车若干辆,因司机不足,遂公开向社会招聘部分司机。李某某等十原告报名后经考核被招聘。其中除黄某乙是汽车维修工外,其余九原告均为汽车驾驶员。李某某等十原告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但未到人事部门办理招工手续,也未建立劳动人事档案。工资从潢川县汽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领取。1990年,根据上级指示精神,潢川县汽车站撤销了劳动服务公司。李某某等十人又转为潢川县汽车站服务并继续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潢川县汽车站进行转换经营机制改革,实行客车经营全额风险承包。李某某等十人未再与潢川县汽车站签订劳动合同。十原告中,李某某、钮某某、孙少云与他人合伙购车跑运输,艾某某、卞某某、雷某某、邬某某、罗某某、王某丙自己购车跑运输,黄某乙给个体运输户车主修车。至此,十原告不再为被告从事劳动服务,被告也不再支付十原告劳动报酬。此后,潢川县汽车站更名为信阳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性质由全民所有制改为民营股份制企业。后又更名为信阳地区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因信阳撤地建市,又更名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
2008年7月18日,李某某等十原告向被告发出《联名请求书》,要求潢川客运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潢川客运公司未予书面答复。同年8月10日,李某某等十原告向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潢川客运公司给其办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依法给予经济补偿。2009年9月22日,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仲裁裁决书》,以李某某等十原告与被告潢川县客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李某某等十原告的申请仲裁请求。李某某等十原告不服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于同年11月26日向潢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比例为原告向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交纳养老保险金和办理医疗保险。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必须加入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一员并参加单位的生产劳动,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而用人单位则必须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其报酬。
李某某等十原告自1986年至1995年期间,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着断断续续的劳动关系。1995年,被告单位进行转换经营机制改革并进一步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股份制企业后李某某等十原告未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亦未置换身份,十原告已不再是企业改制后新企业的雇员。他们各自独立自主的从事不同经营活动,被告不再安排十原告的工作,十原告也不再从被告处领取工资报酬,故李某某等十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驳回李某某、黄某乙、王某丙、孙少云、罗某某、艾某某、卞某某、雷某某、邬某某、钮某某的诉讼请求。
卞某某、李某某、艾某某、雷某某、罗某某、黄某乙、钮某某、邬某某、王某丙、孙少云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混淆了劳动关系的概念,错误的得出连续十年劳动合同不能确认劳动关系的结论,违背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自1986年至1995年期间,与被上诉人签订十年劳动合同,这是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但是,又自相矛盾的得出“双方存在断断续续的劳动关系”的结论。事实上在此十年期间,上诉人一直连续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享受单位职工的待遇,每月都在被上诉人财务室签名领取工资。这充分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位中的一位职工,双方存在毫无争议的事实劳动关系。即使1995年后,被上诉人进行转换经营机制改革,上诉人同所有职工一样,积极响应公司号召,集资购车,并且长期以来一直负责最难跑的线路、最艰苦的班次,圆满完成被上诉人分派的各项任务。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风雨同舟、共度时艰二十余年,为被上诉人创造了效益,为共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这充分证明上诉人一直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双方存在毫无争议的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是错误的。因为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事实上,上诉人于1986年至1995年在被上诉人单位的工资底册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因客观原因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无法收集该证据。该种情形下,原审法院不予调查该证据,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3、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依法确认劳动关系,判令被上诉人立即与上诉人补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并分别请求①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1986年至今的社会保险,缴纳或返还社会保险费分别为:卞某某x元、李某某x元、艾某某x元、雷某某x元、罗某某x元、黄某乙x元、钮某某x元、邬某某x元、王某丙x元、孙少云x元;②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分别为:卞某某x元、李某某x元、艾某某x元、雷某某x元、罗某某x元、黄某乙x元、钮某某x元、邬某某x元、王某丙x元、孙少云x元。
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十名上诉人分别于1986年9月以后应聘到当时的潢川县汽车站劳动服务公司做驾驶员和修理工。潢川县汽车站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其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1995年被上诉人进行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的改革,实行客车经营全额风险承包模式,2004年公司再次进行体制改革,实行股份制改造,全员参股,公司的性质为民营企业。更名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同时,十名上诉人在1986年9月以后应聘到当时的潢川县汽车站劳动服务公司做驾驶员和修理工后,至1995年公司进行经营机制转换,因聘用的驾驶员经常来来回回的流动,并未建立固定的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十名上诉人在1986年9月至1995年与公司存在着断断续续的用工关系,到1995年公司第一次转换经营机制起,实行客车经营全额风险承包模式后,十名上诉人与公司的关系就发生了变化,即与潢川客运公司的雇用关系自然解除。2、本案的法律关系。首先1986年9月至1995年十名上诉人并未办理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手续,并不是被上诉人的正式职工,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办理养老保险是以劳动人事部门的职工档案为依据,因此,十名上诉人在当时并不符合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范围。《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并不适用于当时情况。其次,1995年后十名上诉人或购买客车挂靠潢川客运公司经营,或直接给其他雇主提供劳务。潢川客运公司不支配其劳动力,也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信运集团)乙方(车主)属管理与经营的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目前全国客运经营基本上都是这种挂靠经营模式。公司为车辆提供服务,收取服务费用。向上诉人提供“准驾证”充其量只是资格证,均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四、上诉人已过解决劳动争议的时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86年至1995年间存在一定的劳务关系,但自1995年公司改制后,这种关系自然解除了,一直到2008年8月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已过十余年,其间,没有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向我公司提出过相关要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另《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2004年企业改制,对职工身份置换进行了公示,十名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到2008年提起解决争议,也已超过两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等十人与被上诉人潢川客运公司,双方在1986年至1995年期间分别签订有劳动合同,并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但对此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上诉人李某某等十人未在法定时效期间向被上诉人潢川县客运公司或相关部门提出过诉求。而此后被上诉人潢川客运公司进行转换经营机制改革,后进一步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股份制企业,客车经营也由国有经营转变为实行客车经营全额风险承包模式,以及签订《客运班车经营合同书》挂靠经营模式;维修也转变为个人承包的方式。此后上诉人李某某等十人和被上诉人潢川客运公司对于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双方也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十名上诉人亦未置换身份,没有成为企业改制后新企业的雇员,上诉人李某某等十人也分别各自从事不同的经营活动,被上诉人不再安排十上诉人的工作,上诉人李某某等十人与被上诉人潢川客运公司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性,也不具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报酬等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所以上诉人李某某等十人关于认定与被上诉人潢川客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不成立,要求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没有事实依据,且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等十人上诉请求补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起诉时的请求范围,二审不予审理。故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卞某某、李某某、艾某某、雷某某、罗某某、黄某乙、钮某某、邬某某、王某丙、孙少云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某福
审判员余继田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