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4年8月,原、被告在杭州打工期间相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且生有一男一女。在原告生女儿后,被告在外地打工抛家不顾,直到2008年6月原告生病做手术被告也没有看一眼,还无事生非骂原告。多年来,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现原告因身体有病,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且从2008年3月分居至今,为此,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孩子的抚养双方协商解决。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簿复印件4份。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关系。
被告胡某某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证据系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
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原、被告在杭州打工期间相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1995年5月22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胡某;1997年6月11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胡某。同居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8年3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自己应得的共同财产份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在一起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予以解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孩子的抚养双方协商解决,因被告未当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协商,孩子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可另案处理。关于原告陈述的债务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子女胡某、胡某暂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永忠
审判员何莉
审判员雷群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余小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