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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源市渡头塘乡印溪新屋村民小组与聂某丙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负责人聂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业,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聂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玉春,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略)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07)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略)的委托代理人聂某乙、李建业,被上诉人聂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黄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聂某丙原系涟源市X乡X村人,原名谭某珍,父母双亡,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由(略)樊某某夫妇收为养女,更名为聂某丙,与樊某某夫妇共同生活。2003年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时落户于(略)。2006年华润(涟源)电厂在涟涟源市X乡X村境内征地建厂,其中(略)的土地亦有部分被征收,其所分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补偿费用的分配方案以2006年8月15日止在册的本组农业人口为准,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来决定分配,凡获得60%以上赞成票者,即参与分配,否则不得参与分配,而聂某丙因未达到60%以上赞同票而未能参与上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另查明,(略)的征地补偿费用已按可参与分配的人员每人x元进行了分配。

原审法院认为,聂某丙原系孤儿,被(略)樊某某夫妇收为养女后,已在该组落户,聂某丙即具有(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该组村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略)在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要求须达到该组成员60%以上赞成票者才能参与分配的做法是不妥的,从投票结果看,剥夺了聂某丙依法应当享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待遇,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略)的这种分配做法明显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对聂某丙要求分得征地补偿费相应份额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聂某丙享有与(略)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待遇。本案受理费500元由(略)负担。

原审被告(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为被上诉人聂某丙与樊某某夫妇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另,聂某丙迁移户口入组时存在欺骗因素,在户口变动原因一栏中填写的是“出生申报”而非“收养”,且聂某丙户口迁入新屋组后,从没有履行相关的村X组织义务,所以,聂某丙不能享受村X组织成员权益。故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聂某丙能否参与(略)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问题。聂某丙3岁时即父母双亡,成为孤儿。1996年8月,(略)村民樊某某夫妇将聂某丙领回自家抚养。2003年7月,樊某某夫妇在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时将聂某丙的户口从其出生地转入到了(略),因该组自1999年责任田土大调整后,至今未再调整,故聂某丙未能承包经营该组责任田土。聂某丙自1996年8月以来就长期居住生活在(略),并于2003年7月将户口转入了该组,尽管聂某丙还没分得该组责任田土,但这不是她自身的原因所造成的。故聂某丙应当具有(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该享有该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超群

审判员李谟贵

审判员张坚平

二○○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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