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冯某某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3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5月2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李某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李某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诉称,2008年3月25日,李某峰以做生意为由向冯某某借款12万元,并向冯某某打下欠条,当时承诺一年内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李某峰拒不偿还。要求李某峰偿还欠款12万元。
李某峰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某某要求李某峰偿还欠款12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冯某某向本院提交2008年3月25日李某峰所打欠条一份,据此证明李某峰欠款12万元属实。
李某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审查,本院确认冯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份,李某峰以做生意为由向冯某某借钱,同年3月25日,冯某某借给李某峰12万元,李某峰给冯某某打下欠条,并承诺一年内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李某峰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峰向冯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冯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冯某某款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李某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樊新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