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伍),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坤明,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汉族,1947年4月3O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武某某诉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受害赔偿纠纷一案,长葛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坤明、被上诉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岳宏伟、,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武某某、刘某乙承包被告刘某丙扒墙的活,2009年4月26日他们雇佣原告刘某甲去干活,刘某甲在干活过程中,因砖墙倒塌被砸伤,后被送到长葛市卫校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右距骨骨折半脱位,右内踝骨折,右膝关节髁间棘骨折,双下肢大隐静脉曲张,共在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住院治疗费x.57元,检查费250元,出院后检查吃药花费180元。2010年2月5日,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安民司法鉴定中心(2O1O)临鉴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刘某甲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为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550元,为治病支付交通费182.5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某乙、武某某给付医药费3OOO元。
原审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武某某、刘某乙的雇员,在施工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武某某、刘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丙作为发包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外,其余均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赔偿数额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按相关标准计算如下:原告刘某甲医疗费用x.57元、鉴定费用550元、交通费用182•5元、残疾赔偿金8017.2元,误工费用34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7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营养费酌情文持3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数额以其女儿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而其女儿并非固定工,因而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数额为3465•5元,以上共计x.97元。扣除被告刘某乙、武某某已给付的30O0元,共计x.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武某某、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某甲医药
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97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武某某、刘某乙承担700元。
上诉人武某某有以下上诉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2、上诉人只是中介人,没有获得利益,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甲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已通知上诉人开庭;上诉人是承包人而不是中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我们干的是刘某丙的活,刘某丙把活包给了武某某,武某某当天有事让我招呼,刘某甲是被她自己找的人砸住的,我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刘某丙辩称:我没有责任,自己出于人道主义在出事后拿钱并给她买毛衣,刘某甲起诉我是让我作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刘某甲作为雇员在雇主武某某、刘某乙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案件,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已向上诉人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上诉人拒签,原审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300元由上诉人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周颖惠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尤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