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9日,民权县人民法院以(200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二人系兄弟关系)分别支付给其父刘XX赡养费608.8元、医疗费359.4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家属主动履行了2009年度的赡养费及医疗费1936.4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暂收条、问话笔录、年龄证明、证人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并积极履行了法院的判决,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宏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安进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