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富兴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蓬溪县X镇X路邻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昆,云南原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百炼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经开区X路X号创业大厦B幢X楼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采矿权纠纷。
原告起诉称:被告谎称其拥有云南省石屏县柏木租铅多金金属矿山的采矿权,要对该矿山进行矿石开采,便邀请原告以工程承包方式开采矿山。于是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了《矿山开采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原告信以为可以如约履行该合同,不远千里从原告住所地将大型开采机械运至矿山,准备开采。但被告收取保证金后数月不发开工通知,只让由原告另外修筑一条进入矿山的公路。在工程一再拖延的情况下,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履行开工义务或将保证金退还原告,但被告寻找各种借口进行搪塞、推脱,至今仍无结果。
经原告向云南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咨询,得知被告根本没有该矿山的采矿权(该矿区仅设立探矿权,且该探矿权系其他企业所有),被告没有资格在该矿山进行采矿活动,根本就不能订立矿山开采工程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在《矿山开采工程合同》,因被告不具有矿山开采的主体资格,并采用欺诈的手段使原告与之订立合同,违法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其所收取的200万元保证金应予退还,并应承担所造成的损失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矿山开采工程合同》无效;二、由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三、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由云南百炼矿业有限公司向四川富兴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支付x元的补偿款,上述款项按以下内容予以支付:1、于2010年5月30日前归还x元;2、于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x元;3、于2010年7月30日前归还x元;4、于2010年8月30日前归还x元;5、于2010年9月30日前归还x元。
二、若云南百炼矿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第一条的约定的内容归还款项,则四川富兴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未归还款项一次性向法院申请执行;
三、本协议履行完毕,本案件纠纷就此解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再依据本案争议事实向对方主张权利;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计x元,由云南百炼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该款项系四川富兴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云南百炼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前支付给四川富兴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