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阿拉久发空心砖厂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乡X村。
投资人郑立芳。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阿拉久发空心砖厂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期间,昆明市阿拉久发空心砖厂供给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空心砖;2008年1月8日,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应付给昆明市阿拉久发空心砖厂砖款x.60元的《情况说明》给昆明市阿拉久发空心砖厂。因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此款,昆明市阿拉久发空心砖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x.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昆明市阿拉久发空心砖厂的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双方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从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看,属于欠条的性质,该《情况说明》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昆明市阿拉久发空心砖厂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08年1月8日收到《情况说明》后至2010年1月9日期间向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昆明市阿拉久发空心砖厂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昆明市阿拉久发空心砖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3.50元,由昆明市阿拉久发空心砖厂承担。
原审宣判后,昆明市阿拉久发空心砖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砖款x.60元。其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情况说明》究竟是于何时出具的,可以请书写该证据的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出庭证明。其次可以对该证据进行墨迹鉴定。因此,原审法院偏听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面之词就认定《情况说明》是于2008年出具是错误的。此外,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3月7日支付了昆明市阿拉久发空心砖厂x元砖款,这一事实从另一方面说明《情况说明》是2009年出具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向书写《情况说明》的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杨佩莲调查,其证明《情况说明》是于2009年1月8日出具的,因当时书写有误,故有涂改。对该事实,上诉人昆明市阿拉久发空心砖厂及被上诉人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为2009年1月8日。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昆明市阿拉久发空心砖厂向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直属项目部位于昆明市X路的“樱花丽景”工地供应空心砖。2009年1月8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昆明市阿拉久发空心砖厂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欠昆明市阿拉久发空心砖厂砖款x.60元,双方对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诉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情况说明》载明的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在《情况说明》中对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昆明市阿拉久发空心砖厂可以随时向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昆明市阿拉久发空心砖厂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即2010年3月22日。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月8日起算的法律依据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对昆明市阿拉久发空心砖厂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昆明市阿拉久发空心砖厂要求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明市阿拉久发空心砖厂货款x.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3707元减半收取185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7元,合计5560.50元,均由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某鸣
代理审判员张雪芳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艺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