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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某甲与被告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林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岑某甲(曾用名岑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西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岑某乙,农民,住(略),系原告兄长。

委托代理人盘天文,西林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东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德顺,星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X路。

法定代表人岑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柳青,澄碧(略)事务所(略)。

原告岑某甲与被告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岑某乙、盘天文,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甲诉称,2009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x自卸低速货车从西林工业圆区往西林县城方向行驶,原告驾驶刚购买尚未入户的力凡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西林县城向西林工业圆区方向行驶,因被告谭某某的车没有关好车厢后门挡板,当两车相会时,被告驾驶的车车厢后门挡板突然向左侧打开,撞向驾驶着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致使原告连人带车翻倒在地,造成原告重伤,摩托车上乘员贺尔微轻微伤、摩托车损坏的严重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西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西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两肺搓伤、唇部挫裂伤、肺部感染。2009年11月15日,西林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当日,原告被转入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0年4月15日才正式出院。出院后,经原告申请,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事故发生前,原告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全家人的日常生活所需都是靠原告辛勤劳作来维持,原告上有近70岁的父母需要赡养,下有未成年的子女需要抚养。因此,根据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应承担原告医疗费x.51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误工费x元(56元/天×1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40元/天×64天)、护理费3584元(56元/天×64天,1人)、营养补助费1280元(20元/天×64天)、交通费890元、残疾赔偿金x元(3690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其中岑某刚:2985元×13年÷6人=6467.50元,岑某冷:2985元×16年÷6人=7960元,岑某豪:2985元×7年÷2人=x.50元,岑某娟:2985元×9年÷2人=x.5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1元。由于事故发生前,被告谭某某已为自己所有的桂x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该保险合同规定,有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共x元,余下x.01元,由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谭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谭某某应赔偿原告x.20元,并由被告谭某某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判令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x.20元。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赔偿标准过高,应按38.35元/天计算,而不是按56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应是119天,而不是179天;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三级,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主张的数额再乘以残疾等级系数8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该项损失应以2000元计为宜,而且应列入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在本事故中之所以受到如此严重伤害,是因为其违规未戴安全头盔加重所致,故本人与原告之间的责任应按6:4的比例分担;本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给原告x元,并已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500元,原告不能再对摩托车的损失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减出原告在误工费、护理费多算的4288.95元、在残疾赔偿金多算的x.50元、车辆损失200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按本人应承担的60%责任计算,本人应承担的赔偿额为x元,扣除本人已支付的x元,本人只再支付给原告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无异议,但对其提出的请求赔偿数额及参照标准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各项赔偿数额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医疗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以票据为准,误工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和医院建议其休息的天数计算。原告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不戴头盔行车的危险性,而在事故发生的当天驾驶摩托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戴安全头盔,导致事故发生时加重其伤情,因此原告在此事故中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谭某某承担60%的责任。本公司是在被告谭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应承担的责任限额是在x元限额中各项分列的60%。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实原告为国家合法公民;(2)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岑某甲因受伤到该医院治疗,曾用名为X华;(3)新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岑某甲与“岑某华”为同一个人;(4)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被告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5)西林县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各1份,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时间、医院诊断情况、医生建议等事实;(6)医疗费收据6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7)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级伤残;(8)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需要原告赡养、抚养的人有4人;(9)车票1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10)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为x元;(11)摩托车发票、明珠车行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摩托车系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购买的,属于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12)机动车驾驶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合法驾驶机动车身份。

被告谭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6)、(7)、(8)、(10)、(11)、(12)没有意见;对证据(5)中的误工天数有意见,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119天;对证据(9)中从西林至田林的车票有意见,对其他车票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6)、(7)、(8)、(9)、(10)、(11)、(12)没有意见,对证据(5)中的误工天数有意见,原告误工天数应以其实际住院的天数和医院建议全休的天数为准。

被告谭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均未举证。

本院结合原告举证和两被告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的证据(1)、(2)(3)、(4)、(6)、(7)、(8)、(10)、(11)、(12)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的证据(5),虽两被告对该证据中的误工天数有异议,但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证据系有资质的医疗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的证据(9),虽被告谭某某对该证据中西林至田林的车票有异议,但原告辩解2010年4月2日其及家人是从西林到百色,为了节约钱只买到田林的车票,与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中记载原告入院时间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4月22日,被告谭某某将自己所有的桂x自卸低速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即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2009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谭某某驾驶桂x自卸低速货车从西林工业园区X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李坚砖厂路段时,向左侧打开着的车厢后门挡板碰撞对向行驶的原告岑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岑某甲重伤、摩托车上乘员贺尔微轻微伤,摩托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某驾驶车厢没有关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起直接作用,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岑某甲未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日22时,原告岑某甲也被送进西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岑某甲的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两肺挫伤、唇部挫裂伤、肺部感染。由于原告伤情较重,2009年11月15日,西林县人民医院建议将原告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同日,原告被转到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两肺挫伤并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唇部挫裂伤、外伤性视神经损伤。2009年12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5个月后返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如有不适请随诊。2010年4月2日,原告到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同月15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x.50元。2010年5月10日,原告的妻子吴阿香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岑某甲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支出的鉴定费为700元,2010年5月18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岑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三级。被告谭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给原告x元,并已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500元。2010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80%的责任,即承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80元、误工费8019.20元、护理费28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8元、营养补助费1024元、交通费712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0元,共计x.40元。并请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x元,余下x.40元,由被告谭某某赔偿。但在开庭前一天即2010年7月15日,原告增加赔偿项目、变更赔偿数额及诉讼请求,并向本院递交了第二份民事起诉状,要求更换其起诉时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主张其在此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x.51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护理费3584元、营养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89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1元。但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谭某某已赔偿其摩托车损失为由,不再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

另查明,岑某刚,X年X月X日出生,(略)人,系原告岑某甲父亲;岑某冷,X年X月X日出生,(略)人,系原告岑某甲母亲。岑某刚与岑某冷共同生育有6个子女。吴阿香,X年X月X日出生,(略)人,系原告岑某甲妻子,与岑某甲共同生育有一男一女,男孩岑某豪,X年X月X日出生,女孩岑某娟,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吴阿香护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某某驾驶车厢没有关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起直接作用,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岑某甲未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被告谭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原告主张其支出的医疗费x.51元,因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所记载的医疗费是x.5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x元×80%),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主张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9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主张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护理费3584元、营养补助费1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2009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于其原主张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被告谭某某已赔偿其摩托车损失,故其在庭审中表示不再请求此项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在此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总额为x元,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x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后,余下x元,由原告自行承担x.40元(x元×30%),由被告谭某某承担x.60元(x元×70%),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赔偿x.20元,超出被告谭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因本院所在地的农村居民生活水平很低,被告谭某某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有限,同时原告在此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故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计较为合理,故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某某辩解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38.35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应是119天,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辩解残赔偿金应按原告主张的数额再乘以残疾等级系数80%,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该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辩解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原告主张的数额再乘以残疾等级系数80%,因原告现遗下中度智力缺损、右侧肢体偏瘫、左眼视力无光感,其基本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该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辩解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该项损失应以2000元计为宜,有事实依据,本院予采信;辩解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辩解其与原告之间的责任应按6:4的比例分担;因该辩解明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辩解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已支付给原告x元,并已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500元,原告不能再对摩托车的损失主张权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辩解各项赔偿数额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医疗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应以票据为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辩解误工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和医院建议其休息的天数计算,因原告受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5月17日,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辩解原告未戴安全头盔,导致事故发生时加重其伤情,其在此事故中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谭某某承担60%的责任,保险公司在被告谭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应承担的责任限额是在x元限额中各项分列的60%,该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岑某甲医疗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付清;

二、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岑某甲医疗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x.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总合计为x.60元,被告谭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余下x.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91.60元,由原告岑某甲负担389.03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488.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负担913.65元。

赔偿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萍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梧祖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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