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汪某甲与妻子黄某某(另案处理)在重阳乡X村X组拔钢筋,同村汪某丁酒后路过,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造成汪某丁头面部、肢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丁头部损伤后右耳听力减退属轻伤、头皮挫裂创伤及肢体损伤属轻微伤。事后,被告人汪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黄某某供述,被害人汪某丁陈述,证人汪某乙、汪某丙、张某某、李某某证言,另有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等书证及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汪某甲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让江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闻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