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九號
上訴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賴文獻
訴訟代理人蕭佳灶律師
被上訴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
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
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
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本
件採購,其預算及採購計劃俱屬董事會審定之範圍,被上訴人未經董事會
審定、核備,有違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如被上訴人事先送董事會審
核,並經否決,即不可能支出該筆款項,因此損害與未經董事會審核確有
因果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惟查上訴人自承:「本件採購案
在編列預算時就沒有送董事會核定」、「原則上應該由會計部門(筆錄誤
為"分")將預算送給董事長,由董事長送董事會審議」、「本件因為董事
長生病,所以會計部沒有送給董事長,所以也沒有送董事會」、「正因為
如此,所以採購了以後沒有這筆預算,因此錢付出去以後,必須從別的預
算來彌補,之後會計部門用追加的方式並經股東會通過」各等語(見第一
審卷第一二七頁反面),參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日金管檢五字第0000
000000號函說明二第(一)點載明:「該行會計室未經提報董
事會核准編列預算,即於九十二年度結算日(92.12.31)逕自增列鉅
額其他福利金二四四○六千元,核與該行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預算之審
定為董事會職權之規定未符」(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足徵違反公司
法及上訴人公司章程者係上訴人之「會計室」而非身為上訴人「董事長」
之被上訴人,是縱本件採購未經董事會審定、核備,亦非被上訴人之故意
或過失,至臻明灼。上訴人另提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
十六日存保風管字第(略)號函說明三第(一)點敘及:若參考九十
三年二月六日至同年月九日臺北多媒體電腦展之建議售價,顯示本件
採購單價過高一節(見第一審卷第三四、三五頁),查本件採購日期為九
十三年一月間,與上開電腦展之日期已相差一個月,參諸電腦產品之價格
瞬息萬變,汰換速度甚快,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已難憑上開函文所示價格
推論本件採購價格過高,遑論上訴人常務監察人出具之監察報告業已表示
本件採購價格並無不合理之處(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從而
上訴人上述主張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原審
就此雖未予論及,然對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
法官阮富枝
法官蘇清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