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杞县X村东地海军饭店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张XX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人将张XX右眼打伤,后被摘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五级伤残。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法医鉴定、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