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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9)二七刑初字第13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壮),男,生于1979年6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村X号打工期间,趁被害人朱××不备之机,用扳手将抽屉撬开后将2400元现金盗走后逃跑。2009年6月30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在本市二七区X村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于××的证言,被害人朱××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某盗窃他人现金24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魏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魏某某退赔人民币2400元,发还被害人朱××。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庞礴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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