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建国,河南华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沈某某、米某某、李某乙、孙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陶建国,被告沈某某、米某某、李某乙、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份,四被告共同经营了一个工厂,由于工厂需要,与原告在6月份发生了业务买卖关系,截止年底,四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两张。后经多次讨要货款,四被告借故推托,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某辩称,欠他款是事实,他拉的料不合格,给我们造成了损失。
被告米某某辩称,往东厂拉片石不是事实,俺厂根本不用片石,他拉的料有质量问题,造成我厂亏损。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给我们拉的料不合格,后来让他拉合格的料,拉的仍是不合格,造成我厂亏损,无力偿付,两张条是我打的。
被告孙某某辩称,打的欠条无异议,其中一张条拉的是片石,不是我厂用的,对我们四人来说,其中一张4357元的条是假的,另外一张有我们四人签名,假条上是一个人签名。前期拉的料还可以,后期拉的料不合格,造成厂里亏损。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标的中的4357元应由四被告承担,还是李某乙一人承担;2、四被告迟延履行付款的原因。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2月14日欠条一份;2、2008年12月5日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焦作市聚龙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货有质量问题。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沈某某、米某某提出,其余三人没有签字,被告李某乙提出,条是我打的,用哪了我不知道,原告他拉的东西他自己倒路上了。被告孙某某提出,2008年12月5日的条是假的,因为厂里根本不用片石。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明提出,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与本案无关,我们送的料是合格的。
本院对被告未提异议的原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三被告沈某某、米某某、孙某某提出的对证据2的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该批片石用于四被告共同经营的企业,但被告李某乙认可该条,据此只能由李某乙承担责任。对被告方提供的焦作市聚龙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方认为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名,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此异议予以支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份,四被告共同合伙,办理展鹏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即开始加工产品。因生产需要,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12月5日,被告李某乙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拖欠片石款4357元,2008年12月14日,四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拖欠白矸款x元,后四被告以质量问题拒付货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四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并出具欠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被告提出质量问题,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共同认可的x元货款,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对三被告沈某某、米某某、孙某某不认可的4357元,应由李某乙一人承担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米某某、李某乙、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x元货款,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4357元货款。
诉讼费425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金旺
审判员索小生
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菊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