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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辰溪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辰溪县金茶实业公司、辰溪县财政局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监督人海南澳华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X号南洋大厦X室。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辰溪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行长。

被执行人辰溪县金茶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辰溪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局局长。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1999)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2年向辰溪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辰溪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辰溪县支行将(1999)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剥离给湖南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7日又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海南澳华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监督人称:2009年7月7日,申请监督人海南澳华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南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湖南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拥有的在辰溪县金茶实业公司、辰溪县财政局的债权转让给海南澳华工贸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7月30日在《湖南日报》刊登了《资产转让及催收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告知义务。2009年10月22日海南澳华工贸有限公司向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和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申请书。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至今没有变更申请执行人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申请监督人海南澳华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请求提级执行或指令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监督人海南澳华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南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已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合法取得本案债权,请求辰溪县人民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辰溪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辰溪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辰溪县金茶实业公司、辰溪县财政局借贷纠纷一案由溆浦县人民法院执行。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后将有关案卷材移送溆浦县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贺一波

审判员杨绍纯

审判员唐锦山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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