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18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豫x号(系假牌)小型福田货车沿本市2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汝镇X村宏发面粉厂门口时,与同向的行人于X旺相撞,致于X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于X旺死于碰撞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合并急性创伤性休克。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证人孟X荣、尹X明的证言,汝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2008]尸检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撤诉书、收款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西庚
审判员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