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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市人,建筑包工头(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县人,个体工商户(略)。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8日,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租赁座落于荷塘区东湖居委会对面的房屋第一层西边一号门面(该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租赁期一年,至2010年3月17日到期。合同另对租赁金、维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17日合同到期时,被告以已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为由,拒绝与原告续签合同,要求原告搬出租赁的门面。因原、被告对搬离时限不能协商一致,被告催促原告搬离未果,2010年3月21日、2010年3月23日二次带人将原告存放于出租房内的衣物等财产搬出房屋放弃在外面,致使部分财产被雨淋湿。事发后经公安部门多次组织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拒绝搬离租赁的门面,对淋湿的物品亦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现场损坏的财产进行鉴定,结论为损坏财产价值共计x元,因鉴定原告支付费用1500元,合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非法侵害他人财产导致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与胡某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护。双方当事人合同签订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在合同期满后,经被告催促没有搬离所租赁房屋,对引起纠纷存在一定的责任。在原告没有主动搬离租赁房时,被告没有通过合法的途径,采取适当的措施促使原告搬离,而是采用激进的方法,强行搬出原告的财产随意丢弃在屋外,致使部分财产被雨水淋湿和损坏。事后双方均未采取补救措施,以致部分衣裤发生霉变,导致损失扩大,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现场清点的衣裤品牌、数量与事发时有不同,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以实际清点品牌、数量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x元的50%计币x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500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法院判决承担50%的责任没有异议,但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损失金额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法院应当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1、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月塘派出所出具的财物损失清单,拟证明事发现场的财物清单与价格鉴定结论中的数量不一致;

证据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证人亲眼看见被上诉人在4月1日对承租房屋内的财产进行了转移。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杨某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上诉人胡某对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第七条第5项“被完全损坏的服装”中1055条裤子的单价为24元每条有异议,认为按市场价只有5至8元每条,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对上诉人该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胡某非法侵害行为造成杨某财产损失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仅对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有争议,二审中,上诉人对株洲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第七条第5项“被完全损坏的服装”的单价24元每条提出异议,认为按市场价只值5至8元每条,从其举证情况来看,上诉人在二审中虽提交了月塘派出所的财物损失清单以及证人赵某某的书面证明,但该二份证据只能证明在纠纷发生之时、经月塘派出所的现场清点、被胡某扔到门面外的零散衣服共计为壹仟件、另有六大包已包裹好的衣服未计数,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在纠纷发生之后至价格鉴定之前,杨某曾从承租的房屋内拖走了衣物,现上诉人提出杨某不仅从租赁的门面内拖走了衣物,还将其它损坏情况更加严重的财产搬至出租房屋内,造成鉴定财产损失时计算不正确,却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对其该上诉理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它财产损失以及赔偿比例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就该部分的处理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刘克

审判员李艳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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