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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民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溜至民权县城庄周大道西段“方正电脑”学校门口,将刘XX的“新日牌”黑色踏板电动车偷走。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32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了刘XX的经济损失。并先后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价格鉴定书、退赔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45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安进才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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