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凤启,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景憧独任审判,2009年7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0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不好,加之性格、习惯、年龄等方面的差异,婚后仅七个月,原告就被迫回了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和往来。原、被告自始至今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要求离婚,不愿意和好,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被告为结婚共给了原告家彩礼等礼金6800元,原告家却什么也没有买。此外被告为给小孩治病借了5000多元的债务,应共同承担,一人一半。
经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相互认识并确立关系,2007年10月20日双方自愿到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小孩于农历2008年11月14日约半岁时因病夭折,原告便回了娘家。农历2008年11月29日被告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去未果,此后双方分居,未再联系和往来。本案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经本院调解,确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关于共同债务问题,被告提出共同债务有为给小孩治病负债5000余元,要求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认为原告为给小孩治病也负有债务,但愿意为被告承担债务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
二、共同债务由刘某某承担1000元(该1000元由刘某某当即交付给杨某某,由杨某某自行偿付所欠债务),即为共同债务分割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廖景憧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