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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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略)、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略)、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5日被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聂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许某某、聂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煤炭,仍先后三次予以收购并欲销售牟利,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82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0年5月底的一天早晨,被告人许某某、聂某某明知是陈某乙、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盗窃的煤炭,仍予以收购并欲销售牟利。此次收购的煤炭重2700千克,价值人民币1782元。

二、2010年6月初的一天早晨,被告人许某某、聂某某明知是陈某乙、陈某甲等人盗窃的煤炭,仍予以收购并欲销售牟利。此次收购的煤炭重2600千克,价值人民币1716元。

三、2010年6月初的一天早晨,被告人许某某、聂某某明知是陈某乙、陈某甲等人盗窃的煤炭,仍予以收购并欲销售牟利。此次收购的煤炭重2400千克,价值人民币1584元。

2010年8月19日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聂某某在将上述赃物运往合肥销售的途中,在淮南市曹庵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磅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证言,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聂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欲销售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聂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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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一号二号三号四号五号六号七号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略)、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略)、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5日被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聂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许某某、聂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煤炭,仍先后三次予以收购并欲销售牟利,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82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0年5月底的一天早晨,被告人许某某、聂某某明知是陈某乙、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盗窃的煤炭,仍予以收购并欲销售牟利。此次收购的煤炭重2700千克,价值人民币1782元。

二、2010年6月初的一天早晨,被告人许某某、聂某某明知是陈某乙、陈某甲等人盗窃的煤炭,仍予以收购并欲销售牟利。此次收购的煤炭重2600千克,价值人民币1716元。

三、2010年6月初的一天早晨,被告人许某某、聂某某明知是陈某乙、陈某甲等人盗窃的煤炭,仍予以收购并欲销售牟利。此次收购的煤炭重2400千克,价值人民币1584元。

2010年8月19日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聂某某在将上述赃物运往合肥销售的途中,在淮南市曹庵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磅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证言,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聂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欲销售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聂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巨龙

书记员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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