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汽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普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俞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汽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装箱储运公司)、李某某、俞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双幸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集装箱储运公司、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汽修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8日,被告某集装箱储运公司名下的牌照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将事故车辆送修,并委托原告代付交通事故处理费用。经核算,上述车辆共发生修理费和垫付交通事故赔偿费人民币104,828元。车辆修复后,被告李某某提取了车辆,并写下确认书,表示对修理价格、修理质量均无异议。另因被告李某某表示车辆在2007年5月4日之前属于其和被告俞某某共有,因此,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拖欠的修理费和垫付费用,但三被告推诿不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修理费和垫付费用104,82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5月28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拖欠修理费及垫付费用的事实。
2、2007年5月4日被告李某某、俞某某出具的申明,证明牌照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07年5月4日之前系被告李某某、俞某某共同共有。
3、2006年11月20日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证明牌照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损和其他垫付费用的情况。
4、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3份及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俞某某共同共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某集装箱储运公司名下。
5、2006年11月21日、11月28日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理赔客户服务部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证明保险公司确认事故车辆的维修费合计为93,200元,上述修理费是牌照号分别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重型普某半挂车的修理费。
被告俞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俞某某辩称:对修理费93,200元无异议,但因其和被告李某某共同共有的牌照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挂靠在被告某集装箱储运公司名下的,以被告某集装箱储运公司名义投保,保险理赔款直接由被告某集装箱储运公司支付给原告,其曾询问过被告某集装箱储运公司修理费是否付清,被告某集装箱储运公司答复其已付清,且车辆也已取回,其即认为修理费已结清,之后,其将车辆分额转让给了被告李某某,此后车子的事情,与其无关;拖车费8,900元、绿化损失费2,308元及停车费420元则均不是由原告垫付,而是由其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俞某某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11月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签收单、理赔款明细单及被告某集装箱储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某兰的身份证(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某集装箱储运公司早于2007年11月5日就已从保险公司领取了牌照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事故保险理赔款103,908元。
2、2010年5月27日被告某集装箱储运公司出具给被告李某某的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某集装箱储运公司认可截留了牌照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事故保险理赔款,同意分期支付给被告李某某。
3、2010年5月27日被告某集装箱储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共同出具给被告俞某某的保函(复印件),证明牌照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2006年发生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俞某某无关。
原告对被告俞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某集装箱储运公司截留了保险理赔款,三被告之间如何分配理赔款的内部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
被告李某某来信辩称:牌照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并非其所有,该车所有权属于被告某集装箱储运公司,其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费用,2008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虽然是其本人所写,但是出具的背景是因原告修理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承诺提供返修义务的前提下,其出具了该份证明,实际上车辆发生事故后,其从未参与委托原告修理车辆及自原告处取回车辆的事宜,拖车费、修理费、理赔费等均不是其办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集装箱储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2010年5月18日,被告李某某和被告俞某某在法庭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确认以下事实:牌照号为x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其二人以被告某集装箱储运公司的名义共同购买,双方各出资一半,并挂靠于被告某集装箱储运公司名下。2007年5月4日,被告李某某和被告俞某某签订了一份申明,明确牌照号为x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该日起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以后的一切责任与被告俞某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8日,牌照号分别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x重型普某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牌照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负事故全责。被告俞某某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即口头委托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并当即将事故车辆送至原告处,并于修理完毕后取回了车辆。2008年5月28日,被告李某某就事故车辆的修理情况出具了书面证明一份,确认发生事故的两辆车委托给原告修理,修理费为93,200元,且原告垫付了绿化损失费2,308元、两车施救费8,900元、停车费420元,合计104,828元,因被告某集装箱储运公司未付保险费,上述款项未能委托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牌照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于被告某集装箱储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俞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俞某某作为车辆的共同共有人,对于共有车辆发生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李某某和被告俞某某理应共同承担,且被告李某某对被告俞某某委托原告修理共同共有的车辆未提异议,事后其也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修理费及绿化损失费等相关垫付费用的证明,说明其亦认可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因此,被告李某某和被告俞某某系共同定作人。被告俞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共同共有的车辆登记于被告某集装箱储运公司名下,被告某集装箱储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其对外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某某辩称拖车费、绿化损失费及停车费是其支付,并非原告垫付,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也未参与车辆修理的事宜,不仅与其审理中的自认矛盾,且与原告及被告俞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集装箱储运公司、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汽修有限公司修理费93,200元。
二、被告俞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汽修有限公司垫付款11,628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对被告俞某某、李某某的上述两项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6元减办收取为1,198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缴纳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双幸
书记员钟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