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周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9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靳某某、周某酒后在郑上路X路交叉口(太和路口)西北角处,对被害人梁xx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靳某某向被害人梁xx索要钱财,遭拒后二人继续殴打,并将被害人梁xx上衣拽掉,后被告人持梁xx上衣窜至太和路口西南角一垃圾桶处,掏被拽下的上衣衣兜时被民警发现,周某被当场抓获。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xx左耳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指控被告人靳某某、周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某某、周某对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均辩称其没有向被害人梁xx要钱,且两人都喝醉了酒,没有抢劫的故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靳某某、周某酒后在郑上路X路交叉口(太和路口)西北角处,对被害人梁xx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靳某某向被害人梁xx索要钱财,遭拒后二人继续殴打,并将被害人梁xx上衣拽掉,后二被告人持梁xx上衣窜至太和路口西南角一垃圾桶处,掏被拽下的上衣衣兜时被民警发现,周某被当场抓获。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xx左耳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梁xx已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被害人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靳某某供述,证实了2009年3月28日晚,其伙同周某在太和路口喝酒后殴打过路人梁xx,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靳某某向被害人索要钱财,遭拒后两人又继续对其殴打并将其上衣拽掉的事实。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和靳某某一起殴打被害人梁xx并将其上衣拽掉的事实。3、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实了两名被告人酒后对其殴打并索要钱财的事实。4、证人禹xx、张xx、陈xx、冯xx、靳xx等人证言,均证实两名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并掏其上衣兜的事实。5、另有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殴打他人,并索要钱财,虽未劫取财物,但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抢劫故意,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理由,因有被害人梁xx的陈述与相关证人证言相印证,均证实了其殴打被害人并向其索要钱财的事实,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二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志勋
审判员李建瑞
审判员马艳艳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