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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诉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顾XX,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服装包装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有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4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至今病假休息,但被告要求原告去上班,故原告受伤后仍断断续续工作至2009年8月25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82.8元(人民币,下同)及50%赔偿金441.4元。被告没有按照《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为原告缴纳镇保,只为原告缴纳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82.8元及50%赔偿金441.4元,被告补缴原告2007年7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

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形成特殊劳动关系,故年休假规定不适用于原告。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至2009年12月,之后由于原告没有至被告处继续上班,故被告未继续缴纳。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再为其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注册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组,属本市范围内的农村企业。原告于2007年7月10日至被告处工作,当时已年满50周岁。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至2009年12月。2009年4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之后原告时断时续工作至2009年8月25日止。2010年5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受伤认定为工伤。2010年4月1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82.8元及50%的赔偿金441.4元,补缴2007年7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浦劳仲(2010)办字第XX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考勤证,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工伤认定书,上海市X村社会养老保险结算单,浦劳仲(2010)办字第XX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X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该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农村企业,被告的注册地在本市范围内的农村,故被告根据《上海市X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的请求缺乏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长期在生产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0周岁。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故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后,双方建立的并非标准的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0%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的劳动争议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X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红

书记员李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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