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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陈某、王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9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西充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广元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广元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陈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2月22日作出(2006)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审查上诉人王某甲提交的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彭某、陈某、王某甲与汤某丁(女,湖南人)等人在本市X镇展锋玩具厂对面的河堤边烧烤、喝酒。期间,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等几名湖南人与被告人彭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彭某即安排被告人陈某回出租屋准备好刀具备用,其后,被告人王某甲又打电话叫被告人陈某将刀具拿到现场。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和被告人彭某、王某甲等人先后离开上述烧烤档,行至榄核华南摩托车厂仓库附近时,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陈某持两把西瓜刀赶到,被告人彭某拿过一把西瓜刀,持刀砍伤被害人王某乙的头部以及王某丙的背部和左臂,后三被告人携带刀具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伤情均属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彭某、陈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报案陈某,证人汤某丁、王某戊、刘某己、杨某庚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彭某、陈某、王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彭某、陈某、王某甲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酌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是:1、自己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2、自己没有打电话叫被告人陈某带刀到现场;3、事后,自己还打电话报警。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彭某、陈某与朋友汤某壬(女)在吃宵夜期间,因汤某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先行离开,故双方发生争吵。原审被告人彭某即叫原审被告人陈某回出租屋准备好西瓜刀备用。当原审彭某、王某甲等人跟随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及汤某壬来到华南摩托车厂仓库附近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上诉人王某甲即打电话叫原审被告人陈某带刀过来,后由原审被告人彭某持一把西瓜刀砍伤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经法医鉴定,两被害人的损伤均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某和辨认照片笔录,证人汤某壬、刘某某证言和辨认照片笔录,证人杨某癸、王某戊的证言,广州市X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广州市X区分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伤情照片,查获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两把的照片,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彭某、陈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各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其没有打电话叫陈某带刀到现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实在被害人一方围住上来时,上诉人王某甲即打电话通知原审被告人陈某带刀过来,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也证实是上诉人王某甲打电话来叫其将刀带到现场的,而上诉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审讯中对其打电话叫陈某带刀过来这一事实亦多次供认在案,其供述与原审被告人彭某、陈某的供述能相互吻合,故该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其曾打电话报警的上诉意见,经查,广州市X区分局榄核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均证实报案人是汤某壬,故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了持刀伤害被害人是原审被告人彭某所为,故该上诉意见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彭某、陈某因琐事而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作用稍次于原审被告人彭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彭某被捕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其没有打电话叫原审被告人陈某带刀到现场及曾打电话报警的上诉意见,经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上诉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敏

代理审判员简扬生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二00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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