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核工业华东二六九大队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远方出版社,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社长。
被告浙江省金华市新华书店,住所地金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原告汪某与被告远方出版社、浙江省金华市新华书店、浙江金龙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大世界、金华图书馆书刊经营部、朱焕芬关于图书质量索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被告朱焕芬、被告金华市图书馆书刊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朱焕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方出版社、浙江省金华市新华书店、浙江金龙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大世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之后,原告汪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金龙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大世界、金华市图书馆书刊经营部、朱焕芬的起诉(保留对被告远方出版社、浙江省金华市新华书店的起诉,保留与《幸福之路》一书有关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今年2月,原告在金华市新华书店第一门市部购得由远方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幸福之路》(上、下册)。阅读中发现差错太多。据统计,该书差错率1.1‰,远均匀超出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图书差错率低于0.1‰的规定,应视为不合格产品,不应发行。由于该书的差错造成的质量问题,已严重损害了读者权益,原告为搞清该书的差错程度,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并于2000年2月29日向该出版社去信投诉索赔。3月28日该书的责任编辑曾来电话与原告联系,承诺将尽快予解决。但至今未见该社有实质性的答复。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远方出版社对出版发行图书《幸福之路》的质量问题表明态度,退书、索赔书价的一倍计91.60元,支付勘误费1650元,合计1741.60元,由被告浙江省金华市新华书店负连带责任。(原起诉涉及《幸福之路》、《教父》两书,诉讼标的合计3318.16元。庭审后部分撤诉并变更诉讼请求,只涉及《幸福之路》一书,诉讼标的相应减少至现数额)。
被告远方出版社未作答辩。
被告浙江省金华市新华书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在被告浙江省金华市新华书店的第一门市部,购得奥格·曼狄诺《幸福之路》一书(上下册)。该门市部出具的购书电脑小票载明,购价45.8元,购书时某为2000年2月13日10点10分16秒。但在该书后加盖的“金华市新华书店收款章(3)。”日戳仍为“2000.1.1”。在该书的版权页上载明了出版发行单位为被告远方出版社,并载明字数550千、1998年1月第1版、1998年1月第1次印刷、代号ISBX-X-X-X/G.40、定价45.80元(上、下)等内容。原告汪某在购得该书后,在阅读中发现差错太多,即进行了仔细勘误、统计。该书中有差错618处(含错、漏、多、倒字及标点符号等),占该书总字数的1.12‰,超过了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图书质量差错率应低于万分之一的规定。原告汪某于2000年2月29日向被告远方出版社书面投诉索赔,未果,遂于2000年5月17日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远方出版社曾电话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某内提供对比检材等证据,也未预交鉴定费用。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奥格·曼狄诺《幸福之路》一书及购书电脑小票,书款章,证实该书出版发行的单位、时某、字数、定价及原告购书时某、地点等事实;勘误表,证实该书的编校差错之处等事实;原告致远方出版社的投诉信,证实原告索赔经过等事实;原告陈某等,证实本案讼争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核,本本案事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奥格·曼狄诺《幸福之路》一书,由被告远方出版社出版发行,由被告浙江省金华市新华书店出售给原告。经核对,该书的差错率已达1.12‰,违反国家新闻出版署《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图书编校的质量分析标准第4项“差错率超过1/(略)的,为不合格”的规定,属不合格图书。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商品,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原告作为消费者,既有权向生产者索赔,也有权向销售者索赔。《幸福之路》一书,作为原告提交给法院的书证,不再退还给生产者及销售者。被告远方出版社应当向原告退还购书款,并向原告赔偿购书价款的一倍。原告的勘误行为,付出了一定地劳动,勘误结果有利于出版社。作为受益人,被告远方出版社理应向原告支付合理的勘误补偿费,以补偿原告的损失。该费用的合理数额,由本院参照有关规定、标准,并考虑原告勘误时某等因素,予以综合酌定。被告浙江省金华市新华书店作为销售者,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情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更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极不重视的表现,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负。被告远方出版社虽然电话申请鉴定,但却拒不提供对比检材,也不预交鉴定费用。举证不能的责任,理应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方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汪某购书款四十五元八角,并赔偿给原告汪某购书价款的一倍即四十五元八角,合计人民币九十一元六角。
二、被告远方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汪某勘误补偿费人民币六百六十元。
三、被告浙江省金华市新华书店对被告远方出版社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四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某负担九十三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五十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把此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明
审判员郑艳
审判员徐某红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魏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