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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XX,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XX,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X、郑XX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XX、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郑XX经被告人贺XX介绍,对本市X路XXX弄XX号XXX室、沪太路XXX弄X号XXX室、沪太路XXXX弄XX号XXX室、运城路XXX弄XX号XXX室用户的电表进行改装,使上述用户共窃电价值人民币5532余元。后因群众举报而案发。郑XX共收取费用1200元人民币,分赃给贺x元人民币。2008年11月27日,贺XX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XX、郑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陈XX、徐XX、曾XX、邢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违章用电、窃电现场检查单、被改装的电表照片等书证、举报材料以及被告人贺XX、郑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X、郑XX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国家电力,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贺XX、郑XX到案交代态度好,且贺XX系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贺XX从轻处罚,并对二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贺XX、郑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被告人贺XX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被告人郑XX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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