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住(略)。
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顾某与被告蔡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蔡某送达诉讼文书,于2010年8月5日转入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蔡某、沈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7日,被告蔡某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08年9月7日前归还。2008年9月26日,被告蔡某又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18,000元,同时出具借条,承诺于2008年11月26日前归还。至期,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被告沈某系被告蔡某的丈夫,应当对被告蔡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蔡某、沈某归还借款48,000元;二、被告蔡某、沈某支付借款30,000元自2008年9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蔡某、沈某支付借款18,000元自2008年11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蔡某未作答辩。
被告沈某辩称:其与被告蔡某系夫妻关系,但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也不是朋友关系。且其不知道借款事实,原告也从未向其催讨过上述借款。被告蔡某自2008年6月底起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蔡某离家出走之后,故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被告蔡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蔡某向顾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日期2008年7月7日到2008年9月7日归还,如到时不还我愿负法律上所负一切责任。因口说无凭,特立此条。借款人:蔡某,2008.7.7”。上述借条签名处“蔡某”及落款日期为蔡某所写,其余内容均由他人执笔代写。
2008年9月26日,被告蔡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泗泾真(镇)某村某蔡某家中有事向顾某借x元,归反(还)二个月反(还),2008.9.26,蔡某”。上述借条内容均系蔡某所写。
至期,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被告蔡某与被告沈某于199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借款时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再查明,被告蔡某自2008年8月起离家出走,至今仍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证、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被告蔡某理应按照借条确认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7月7日的30,000元借款系在被告蔡某与被告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对于被告沈某以无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为由主张免除其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被告沈某的此项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08年9月26日的18,000元借款,因借款时被告蔡某已经离家出走,故此笔借款实际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此笔借款系被告蔡某的个人债务,被告沈某对此笔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因被告蔡某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30,000元借款自2008年9月7日起算有误,本院调整该笔借款自2008年9月8日起算,被告沈某对该笔债务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借款48,000元。被告沈某对其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上述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08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金18,000元自2008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沈某对上述3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蔡某、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英
审判员陆贤
代理审判员蔡某
书记员陈仙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