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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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等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因本案于2009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X,因本案于2009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七十八条之规定,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本案刑事部分审判后,继续进行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代理检察员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0日20时许,在本市X路XXX弄X号XXX室的公用厨房内,被告人谢XX、王XX因琐事发生争吵,既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谢XX父母劝二人停手,其父谢X将双方拉开,再将被告人王XX推回起家中过程中两人发生扭打,被告人王XX击打谢X面部,致其鼻部骨折。被告人谢XX见状,从公用厨房的桌上拿起菜刀将王XX头部砍伤。经鉴定,王XX、谢X均已构成轻伤。事发后,被告人谢XX家人赔偿王XX共计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的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等证据,确认被告人谢XX、王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两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XX、王XX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晚8时许,在本市X路XXX弄X号XXX室的公用厨房内,被告人谢XX、王XX因用水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扭打中,被告人谢XX的父亲谢X出来拉架。期间,被告人王XX击打谢X面部,致被害人谢X鼻部骨折。被告人谢XX见状,从厨房桌上拿起菜刀将王XX头部砍伤。经鉴定,王XX、谢X均构成轻伤。当接警公安人员到场时,二名被告人均作了供述。事发后,被告人谢XX家人赔偿王XX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证明被告人谢XX用刀将王XX砍伤的事实;2、验伤通知书,证明被害人谢X、王XX的伤势;3、司法鉴定,证明被害人谢X、王XX的伤势程度;4、被害人谢X的陈述笔录,证明被王XX打伤的经过;5、证人朱XX、徐XX的陈述笔录,证明互殴经过及伤人的情况;6、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王XX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谢XX、王XX系自首,可从轻和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被告人谢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章玮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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