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银行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
负责人XX,行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银行XX支行员工。
被告上海XX厂,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上海XX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银行XX支行诉称,被告上海XX厂于2009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4,3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合同约定于2010年4月26日到期归还,2009年4月30日,原告按合约发放了贷款4,300,000元,被告以房产作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经济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XX厂偿付原告4,30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利息30,874.91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抵押担保的资产若拍卖,所得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上海XX银行借款凭证一份、欠息清单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430万元,及被告欠原告各项利息。
被告上海XX厂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由于被告内部原因没法偿还。
被告上海XX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欠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结合庭审调查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上海XX厂于2009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4,300,000元,合同约定于2010年4月26日到期归还,2009年4月30日,原告按合约发放了贷款4,300,000元,被告以房产作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偿付原告部分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上海XX厂理应按期偿付借款本息。被告上海XX厂逾期未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上海XX厂履行债务。同时要求被告上海XX厂承担抵押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XX厂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承担抵押清偿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银行XX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0元及利息30,874.91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上海XX厂以约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若被告上海XX厂未履行债务,原告上海XX银行XX支行有权以抵押人即被告上海XX厂抵押的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即被告上海XX厂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64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文XX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良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