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被告周某某,女。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之后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在2007年12月底归还。但被告未能在还款日前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5万元。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现金10万元整,及时归还。”同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现金5万元整,借期自2007年11月23日至2007年12月底归还。”因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已经庭审查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有被告署名的借条,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15万元,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某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