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又名孟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午饭后,被告人孟某某在邻居楚国际家门口和本村村民楚一X、刘XX、楚二X打麻将期间,被害人张XX过去后想参与打牌,便叫楚一X让给他座位,张XX刚坐下,被告人孟某某即推牌离场,为此,二人发生口角,因张XX骂了孟某某,遂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孟某某用板凳将张XX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张XX额骨骨折和面部创伤,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经邻居陈XX、楚一X主持双方调解,孟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张XX主动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双方送达了(2009)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一X、楚一X、楚二X、刘XX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板凳一只(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张XX、孟某某诊断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通过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量刑时对其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薛学纪
人民陪审员朱永真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翟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