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城镇居民,低保户,小学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1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某,又名左某师,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1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左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上午,利用在“全友”家具店上班的机会,在沱江镇商贸新城“全友”家具仓库内盗得“全友”牌五六衣柜二组,梳妆台、床垫、床各一组。共价值6460元。当晚被告人杨某某准备将赃物运回家中时,由于被店主发现,所盗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邹小华的陈某、证人徐某、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左某某利用店主雇请上班的机会,在仓库内盗走家具六组,价值6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在审理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顺国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盘江玲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