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0年7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阳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7月12日移交叶县公安局并于同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李某某,河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叶县X乡X村水泥路倒车时掉入路边沟中,造成乘坐人张某丁某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当场报警。2009年11月25日张某丁某伤情经鉴定构成重伤,2009年12月18日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张国安与被害人张某丁某附带民事部分于2010年11月25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张国安代张某甲向张某丁某次性支付赔偿款共计x元(已履行)。张某丁某张某甲表示谅解,撤回了对张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某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亲属已代张某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娜
审判员史群力
审判员典瑞丰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淑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