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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民初字第1231号

原告刘某某,男,54岁。

被告张某某,男,64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尹秋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10日,被告借我现金5000元,约定2004年7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本金5000元及利息900元,共计5900元。

被告辩称:此笔借款不是我个人所借,我当时是村长,当年村X路,因资金不够经村委研究决定向刘某某等个人借款,该借款不应由我个人偿还。当时实际向刘某某借款4000元,另1000元是作为提前支付的利息直接写到借条上的。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为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因修路借到刘某某现金伍仟元整,到2004年7月31日以前还清。利已付过1000元整。借款人陈恪勇、张某某,2003年10月10日”,该借款5000元中,包括应付利息1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4000元,2004年7月31日之后,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不是其个人借款为由拒绝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手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款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被告应当清偿。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到期后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4年7月31日后借款利息9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是其个人借款,系村委会借款,被告可在清偿该债务后向村委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4000元及利息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秋锋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马志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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