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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吴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发时达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建民,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大华市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庆立、曾某某,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吴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建民,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庆立、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3月18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子女。婚后前期,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3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3月10日,被告吴某携现金x元离家出走。后吴某又回到家中。2009年7月14日,吴某再次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李某某无婚前财产。被告吴某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吴某另主张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柜子一套,李某某主张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沙发一套、摩托车一辆、写字桌一张、毛毯一条、折叠自行车一辆、被子六床。原告李某某提供房产证一份,该房产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吴某君,李某某以此主张婚后以x元的价格从吴某的姐姐吴某君处购买住房一套,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购房后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被告吴某对该购房行为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吴某君出庭作证,以证明该住房是借用吴某君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提供借款人为“李某娟\"的借条一份,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于2009年3月13日借给李某娟x元现金,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吴某对该借款不予认可。李某某另申请证人蒋富贵出庭作证,以证明吴某有外遇。诉讼期间,原、被告均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经本院调查,从2003年3月至2010年5月,李某某住房公积金缴纳金额为x元(其中个人缴纳x.5元,单位补贴x.5元)。从2003年4月至2009年12月,李某某养老保险金缴纳金额为x.07元(其中个人缴纳x.12元,单位缴纳x.95元)。吴某2003年4月至2010年6月间,养老金缴纳情况正常(驿城区社保部门未统计具体金额)。吴某所在单位未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2009年4月20日,李某某从银行提取存款x元。李某某主张该款以用于日常生活消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吴某数次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吴某亦同意离婚,故应准许双方离婚。原告李某某所主张的住房因有案外人对产权提出异议,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李某某所主张的x元债权,被告吴某不予认可,该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本案无法审理确认,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吴某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应归其个人所有。双方对冰箱和柜子是吴某个人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吴某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两项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双方的养老保险金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李某某关于从银行提取的x元现金应用于生活消费及吴某关于所带走的x元现金以还给李某某的辩称,均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对双方的辩称均不予采信。两项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在财产分割上因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处理。但吴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在财产分割上应在考虑其过错的情况下依法予以分割。原告李某某关于被告吴某有外遇与他人同居的主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吴某支付x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被告吴某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归其个人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写字桌一张、毛毯一条、折叠自行车一辆、被子三床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冰箱一台、柜子一套,被子三床、沙发一套归被告吴某所有。四、原告李某某从银行取出的x元存款归李某某所有,吴某带走的x元现金归吴某所有。五、原、被告各人的养老保险金归各自所有;原告李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归其个人所有,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吴某支付住房公积金补偿款x元。六、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支付x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宣判后,李某某、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某上诉称:1、住房一套及x元债权应当认定及分割;2、吴某带走的x元现金应予分割,其住房公积金不应补偿给吴某x元;3、吴某有外遇,应支付其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吴某上诉称:1、冰箱一台、柜子一套、沙发一套、毛毯一条、被子六床是其婚前财产,不应分割;2、其带走的x元现金已全部交给李某某,原判对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分割不当,李某某工资卡上有x元应予分割;3、李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应支付其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李某某从吴某的银行卡上提取存款x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吴某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李某某提出离婚,吴某同意离婚,应予准许。李某某提出的住房一套及x元债权,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房屋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x元债权的存在,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吴某提出冰箱一台、柜子一套、沙发一套、毛毯一条、被子六床是其婚前财产,证据不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双方的养老保险金,原判分割适当。吴某提出其带走的x元现金已还给李某某及李某某提出其从吴某的银行卡上提取的x元是其从银行取走的x元中的一部分,均缺乏证据证实。李某某从吴某的银行卡上提取存款x元现金应和吴某带走的x元现金、李某某从银行提取的x元现金一样,均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李某某提出吴某有外遇,及吴某提出李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均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要求对方支付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吴某提出李某某工资卡上有x元应予分割,缺乏根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吴某带走的x元现金、李某某从银行提取的x元和x元现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吴某支付现金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300元,李某某、吴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董卓亚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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