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米某坤,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农机公司退休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清园(略)事务所(略)。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孙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0)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某坤、曾某某,被上诉人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前双方各有4个子女,婚后未生育小孩。后因家庭财产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米某某于2009年1月从家中搬出,与孙某某分居生活至今。现孙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米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住于辰阳镇工商所背后的住房一套(73),孙某某将部分房屋出租,每年收取租金2000元。一审庭审中,米某某表示自愿放弃财产分割。另查明,孙某某与米某某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米某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归上诉人孙某某所有;
三、由被上诉人米某某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孙某某生活帮助费x元,此款限2010年12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被上诉人米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彭湘平
审判员王文利
审判员李东恒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