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湖南湘龙(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04年5月12日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只顾个人享受不顾家,经常在外酗酒,酗酒后又失去理智打人、骂人,家里的电器也被全部砸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潼(X年X月X日出生),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潼(男,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教育费用,小孩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原告张某可以随时探视李某潼。
三、被告李某某自愿补偿原告张某6000元,在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
四、其他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帆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江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