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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2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268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晓峰,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东安县大庙口司法所干部,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俊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1988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二个女孩,1992年9月原告因炸鱼时不幸失去右手变成残疾,夫妻感情日趋恶化,现夫妻分居已达三年之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三万元及小孩抚养问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既未负债三万元,夫妻感情亦未破裂,分居没满二年,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某,1992年9月,原告因炸鱼失去右手。2007年初,被告外出务工并寄钱回家,2008年12月,被告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一个月,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到娘家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与紫溪市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紫溪市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虽然右手残疾,但被告并没有嫌弃原告,在外务工期间,仍能寄钱回家履行家庭义务,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分居已达三年不符合事实,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冷俊红

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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