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豫都(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阳、杨玉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娄某某与其妻子张××在其家院内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打斗。在厮打过程中,张××向外跑,娄某某从后面追,当追之其家院门前的柏油路上时,娄某某撵上张××用双手猛推被害人张××后背致使张××趴倒在柏油路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系钝性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宣读出示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技术鉴定等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娄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家庭矛盾引起的,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又主动抢救被害人,主观恶性小。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娄某某与其妻子张××在其家院内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打斗。在厮打过程中,张××向外跑,娄某某从后面追,当追之其家院门前的柏油路上时,娄某某撵上张××,猛推其后背,致使张××趴倒在柏油路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系钝性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延)公(法医)鉴(尸检)字(2010)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系钝性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3、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4、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娄某某报案后在现场附近等候,后被带到榆林派出所。另证实娄某某与娄某支、娄某枝系同一人;张××与张××系同一人;李××与李××系同一人。
5、延津县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张××于1996年8月25日因骂人、打人、失眠到延津县榆林精神病院看病治疗。
6、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6日早上值班时接一出诊电话,到现场后见张××已经没有了脉搏,瞳孔已经散了,就告诉他们已经无法抢救了。当时就见张××的左眼上方有一块青,别的没有见什么伤,也没有见什么部位有血。
7、证人娄××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6日早上听见娄某某和张××俩口吵架,后来出来到十字路口,见张××躺在路边,过了会儿,我和王××的妻子到跟前一看张××的脸已经变色,就和娄某某抬着张××到了她家东屋床上,打120找医生。张××有精神病,平时在村中经常骂人。
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6日早上,去娄某某家开拖拉机,见他们两口吵架、打架,后见倒在地上。张××平时在村经常骂人,村里人都说她有精神病。
9、证人潘××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6日早上见南边十字处谁从那过都停了一下,过去看见张××躺在地上,就让娄某成去把人弄家,说过就走了。
10、被告人娄某某于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26日早上去找人修车,回家后张××骂其大女儿,其两口遂发生争吵并打架,张××往街上跑,其从后面撵上,猛推张××背部,致使张××摔倒,后发现张××不对劲,医生来后说人不中了,就打电话报警投案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而引发,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王云
审判员蔡永广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