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本县X乡X村农民。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0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贠金会、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妻子冯彦霞的指使下,介绍吕晚明、岳群英将一名男婴卖给了孙标宾、吴树美夫妇,被告人郑某某付给岳群英现金x元,孙标宾夫妇为购买男婴共付给冯彦霞现金x元。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未作供述。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妻子冯彦霞(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将吕晚明、岳群英(均另案处理)和辉县市X村的孙标宾、吴树美夫妇领到获嘉县中医院,让吕晚明、岳群英将一名男婴卖给了孙标宾夫妇,被告人郑某某付给岳群英现金x元。事前,孙标宾夫妇为购买男婴共付给冯彦霞现金x元。
认定依据:
1、郑某某供:我没有拐卖过儿童,冯彦霞拐卖儿童我没有参加过。
2、冯彦霞证:我用电话联系让赞城的人到获嘉县中医院抱小孩,让他们和我丈夫郑某某联系,我把我丈夫的手机号给他们说了,我和我丈夫也联系说了,让他到中医院和那个女的一起把小孩给辉县赞城的人。
3、孙标宾证:获嘉那个女的让到获嘉中医院抱小孩,说了个手机号,让到后联系,我们到中医院把车停在南边下了车,见路北坐一个男的起来往我们车跟,就是那个找小孩的妇女他男人,我在他家见过他,他领我妻子吴树美和我二姐孙荷香往医院去了,等了一会,我妻子抱了个小孩出来了,那男的也跟出来了,我两次共给了苏章营那女的现金x元。
4、吴树美证:去年我们来获嘉县中医院抱小孩时见到了彦霞的丈夫天华,还有两个女的,当时天华也在跟前,他不让我们多说话,让我们抱着小孩赶紧走。
2008年秋,我和我村施小美一起骑摩托车打听到苏章营,找到那个姓冯的女的,她男人叫天华,她说小男孩得三万三千元,停有六、七天,那女的打电话说小孩找到了,让带钱去,我和我丈夫孙标宾就带三万元去了天华家,我们给了她三万元,小孩抱去检查没毛病,我们又去送钱,我抱小孩在车上,我丈夫下车到她家,他出来后,说又给了人家2700元。
5、岳群英证:去年冬天,我村吕晚明给我说:“我闺女刘庆霞(小名春青)快生了,是个男孩,家里养不起,给找个好人家”,我说:“中”,我就与冯彦霞联系,冯说:“正好有人要小男孩哩”。小晚抱小孩在新乡汽车站给我打电话,让去接她,我接着后就坐汽车去获嘉了,到获嘉后,我与冯彦霞联系,她说让她老头去车站接,我见冯的丈夫了,他说“你们往前走,”我们快到岗楼,他骑摩托车追上了我们,他把我们带到中医院,等了好大会,冯的丈夫领两个女的到跟前,一个女的从小晚手中要过小孩就走了,冯的丈夫给了我二万六千多元钱,我把钱给了小晚了。
6、吕晚明证:刘庆霞三年前改嫁到封丘,那家有个小男孩,庆霞去年又生了二胎,是个男孩,养不起想送人,我与岳群英联系了。……我抱小孩往获嘉了,在新乡汽车站,岳群英接住我,到获嘉,群英打电话联系了,我见不远有个男的接电话,往我们跟前去了,群英说:“咱们往前走。”我们抱小孩往岗楼那儿去,那个男的骑摩托车追上,让我们坐上,把我们带到中医院,我们在大厅等了一会,那男的带两女的到我们跟前,那两女的抱住小孩就往外走了,我问群英:“她把钱给了”群英说:“给了”,后来群英给了我x元。
7、刘庆霞证:吕晚明是我母亲,我和周卫森2008年10月份生了一个儿子,之前已有两个儿子了,我丈夫太穷,养不起,就把儿子送人了,我妈把小孩抱走的当天下午,给我存折上打了x元,群英给我妈的钱,说是营养费。
8、辩认笔录。
9、男婴照片。
10、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拐卖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崔泽海
审判员李四先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