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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毁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1982年3日11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暂住米脂县X镇X路。2010年4月1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逮捕。8月31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0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毁财物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4日if9时许,冯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张军军(系冯某某丈夫弟弟)发生矛盾,张军军骂冯某某及家人很难听的话,冯某某遂产生损毁张军军汽车的想法,在银州镇X路东风小区建筑工地围墙外捡到一木棍,将张军军停放在公园东路的本田雅阁汽车挡风玻璃用木棍砸碎,后沿公园东路向西离去,经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挡风玻璃价值6640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if9时许,冯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张军军(系冯某某丈夫之弟)发生矛盾,张军军骂冯某某及其家人,冯某某遂产生损毁张军军汽车的想法,在银州镇X路东风小区建筑工地围墙外捡到一木棍,将张军军停放在公园东路的本田雅阁汽车挡风玻璃用木棍砸碎,后沿公园东路向西离去,经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挡风玻璃价值6640元。后于2010年8月29日经米脂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冯某某赔偿了张军军的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供认该事实无误。2、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4月4日if,受害人张军军停放在公园东路的本田雅阁汽车被砸。3、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田雅阁汽车被砸的地点及抛弃作案工具的地点。4、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米价认字【2010】X号鉴定书证实,本田雅阁汽车挡风玻璃价值6640元。5、民事调解协议书及领条证实,被告人于2010年8月29日通过米脂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冯某某赔偿了受害人张军军损失x元。6、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赔偿了受害人张军军的损失后取得了受害人张军军的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了泄愤内心对受害人的怨恨,故意损毁他人汽车,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后通过公安机关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的受害人的谅解,视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gQ,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少荣

审判员申华

审判员白永胜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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