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地址:益阳市资阳区X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8。
负责人袁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以下简称资阳工行)与被告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阳工行诉称,被告于200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置个人住房,借款期限为20年,利率7.83%,约定按月等额归还本息。至2008年11月2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x.88元,利息1146.7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2、由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x.61元及2008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
被告曾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利率为4.65‰,并约定被告每月归还借款本息346.21元,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按期偿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自2008年6月起,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08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88元,利息1146.7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曾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借款本金x.88元,利息1146.73元(暂算至2008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依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付款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51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彭琦
审判员沈伟志
审判员文焕龙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