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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某,男,29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都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街,盗窃被害人刘××停放在家电维修店门口的洪都某电动车,后被被害人当场抓获。经估价,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6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都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6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都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都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抓获,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都某某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都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都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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