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司机,住(略)。
原告冯某乙,男,现年11岁,系冯某甲长子。
原告冯某丙,男,现年4岁,系冯某甲次子。
冯某乙、冯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冯某甲。
三原告特别代理人胡永生、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
负责人姜某某,系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与被告冯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永生、被告冯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乙、冯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负责人姜某某、被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丁系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冯某丁,为其所有的陕x重型半挂车驾驶员,月工资4500元。2010年5月21日下午,原告驾驶车辆从神木大柳塔装上煤,运往山西河津,之后在河津拉了一车水泥,5月23日23时许,当车行驶至201省道返回延川马家河乡X村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车辆发生了侧滑,翻入公路右侧下的河槽内,造成原告冯某甲及两名乘车人员均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延大附院就医,被诊断为多处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0天,开支医疗费用约6万元。2010年9月16日,榆林高科法医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6万元。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被告拒不赔付,为此,只好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8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X号证据延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原告冯某甲驾驶被告冯某丁的车辆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
X号证据病历、医药费收据、一日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冯某甲开支医药费情况。
X号证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用于证明冯某甲的伤残程度。
X号证据冯某乙、冯某丙的户口复印件,用于证明二原告的自然情况。
被告冯某丁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答辩人从未雇佣原告给其当过驾驶员。事实在2009年8月31日答辩人与申军飞合伙出资从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了一辆殴曼半挂车。2010年5月21日何人让冯某甲驾驶车辆,答辩人概不知,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才知道由冯某甲驾驶该车。作为合伙购车人,答辩人已经尽到了自己的职责。答辩人认为是冯某甲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发生事故。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其自身损害应由自己承担。答辩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由于其重大过失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冯某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X号证据垫付申军飞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用于证明冯某丁垫付医药费情况。
X号证据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此次事故系冯某甲重大过失造成的,并且给车上乘员申军飞、燕海军造成巨大的身体伤害。
X号证据路损、施救费、吊车票、车损票据。用于证明由于原告的重大过失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X号证据冯某丁垫付燕海军的医药费票据。
X号证据给原告冯某甲垫付医药费9500元,其中6500元有打款单据,3000元是给的现金。
X号证据保单一份,用于证明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购车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事故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实际车主是经营者,发生交通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丁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冯某甲重大过失导致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对X号证据认为不全,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户口本有手填的痕迹,无校对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和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冯某丁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冯某甲对被告冯某丁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要证明冯某甲有重大过失不认可;对X号证据由于开支不祥,认为有损失。对X号证据不做确认,认为损失多大不清楚。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购车合同无异议。
本院对经当事人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且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都无异议,予以确认;X号证据是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病历等来源合法,予以确认;X号证据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原鉴定结论,因此予以确认;X号证据是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本,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冯某丁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相同,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原告认有为损失,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予以确认,对X号、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购车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5月21日下午,原告冯某甲驾驶被告冯某丁所有的陕x重型半挂车从神木大柳塔装上煤,运往山西河津,之后在河津拉了一车水泥,5月23日23时许,原告驾驶该车途经201省道由宜川段驶往清涧县方向途中,行至201省道延川县X乡X路处时,因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滑,翻入公路右侧下的河槽内,造成原告冯某甲及两名乘车人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冯某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延大附院住院治疗,被诊断多处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0天,花医药费x.89元。2010年9月16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x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某丁支付原告医药费9500元。现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冯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x.89元,。被告冯某丁反诉原告冯某甲赔偿垫付经济损失x元,后又撤回反诉。
另查明冯某甲驾驶的实际车主是冯某丁的陕x重型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x元。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甲受雇于被告冯某丁,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冯某甲请求被告冯某丁赔偿自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仅是车辆的挂靠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撤回反诉请求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冯某甲花费的医药费x.89元、误工费9379元、护理费255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被抚养人冯某乙、冯某丙的生活费x.3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赔偿x元。由被告冯某丁赔偿x.24元(已付9500元)。
鉴定费1620元,由被告冯某丁承担。
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被告冯某丁承担1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承担1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明宝
审判员艾某泽
审判员王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勇